事项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编码 | 待定 |
事项名称 |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 |
实施依据 |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第一款: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第四款: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2.《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第十九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随机抽查监督管理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随机选派检查人员,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要求和检查计划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3.移送责任:根据检查结果,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依法依规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置。
4.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按照强制要求进行落实,对拒不整改的企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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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国防民爆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信部令第30号)第二十四条 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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