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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业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事项类别 行政监督检查
编码 待定
事项名称 对工业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改委2016年第44号令第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全国节能审查信息动态监管,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公开,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内发改规范环资字〔1417〕号)第十五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相应的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能管理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内蒙古自治区工业节能监察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节能监察,是指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对工业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所属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业节能监察工作。 第十条 节能监察机构对工业用能单位的下列行为实施节能监察:   (一)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节能标准、能效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禁止使用、转让、租借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以及生产设备、设施、工艺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建立能源管理体系、管理制度的情况,重点工业用能单位设立能源管理岗位以及人员培训、备案的管理情况;   (五)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

责任事项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对限期未能达到整改要去按照相关法律法骨追责。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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