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权责清单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
事项类别 行政处罚
编码 待定
事项名称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
实施依据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第十四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第十九条:各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进行生产。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要求和检查计划进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3.移送责任:根据检查结果,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依法依规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置。
4.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按照强制要求进行落实,对拒不整改的企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国防民爆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信部令第30号)第二十四条 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网站声明 |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地 址:内蒙古乌兰浩特市铁西北路46号 电话: 0482-8267125 传真: 0482-8267091 Email: xamjwbgs@163.com

兴安盟工业和信息化局主办 网站标识码1522000034 蒙ICP备2021000429蒙公网安备 15220102010051

Copyright 2015 www.xam.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