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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用薄膜污染防治条例

来源:内蒙古人大 发布时间:2023-12-07 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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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农用薄膜污染,加强农用薄膜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绿色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用薄膜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处理、再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用薄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地面覆盖的薄膜(以下简称地膜)和棚膜。

  第三条 农用薄膜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源头治理、损害担责、市场运作、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用薄膜污染防治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农用薄膜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实行农用薄膜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建立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再利用体系及回收网点,鼓励和指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旧农用薄膜,防止污染环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再利用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用薄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生产者和销售者建立生产、销售台账,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的违法行为。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生产指导工作,推进节能减排清洁生产,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负责对已经进入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的废旧农用薄膜的处置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生产、销售、使用性能优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高强度农用薄膜和全生物降解地膜;鼓励合理应用地膜覆盖减量技术,推动地膜科学使用。

  第八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用薄膜的行业规范,执行相关标准,确保产品质量。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按照标准在产品上添加可辨识的企业标识,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明推荐使用期限。农用薄膜合格证的明显位置应当标注“使用后请回收利用,减少环境污染”中文字样;全生物降解地膜合格证的明显位置应当标注“全生物降解薄膜,注意使用条件”中文字样。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依法建立农用薄膜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用薄膜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销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 农用薄膜销售者应当查验农用薄膜产品的包装、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将非农用薄膜作为农用薄膜销售给农用薄膜使用者。

  农用薄膜销售者应当依法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用薄膜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者、生产日期、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出货日期等信息。销售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条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标注的期限使用符合标准的农用薄膜,不得将非农用薄膜作为农用薄膜使用。

  农业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100亩以上的种植大户等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建立农用薄膜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用薄膜名称、用量、生产者、销售者等内容。使用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三章   回收、处理和再利用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再利用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对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再利用相关新产品、新技术、新装备的研发、推广、应用给予政策扶持,促进废旧农用薄膜循环利用。

  第十二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牧主管部门指导意见,科学建设苏木乡镇废旧农用薄膜贮运站和嘎查村回收网点。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督促农用薄膜使用者捡拾农用薄膜,为设立农用薄膜回收网点和开展农用薄膜回收提供便利。

  各级供销合作社应当依托系统网点,开展农用薄膜回收工作。

  第十三条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采取有效回收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地膜使用者应当在秋季农作物收获后至第二年春耕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废旧地膜,及时交至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或者回收网点,不得随意弃置、掩埋、焚烧或者利用机械设备翻埋于土壤中。

  鼓励农村土地承包方与受让方在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时,对农用薄膜的回收作出约定。

  第十四条 鼓励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回收再利用企业、回收网点或者其他组织开展合作,采取以销定收、包片回收等多种方式,推动农用薄膜回收离田。

  鼓励采取以旧换新、积分兑换、直接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农用薄膜,提高农用薄膜使用者主动回收、上交废旧农用薄膜积极性。

  第十五条  对于回收的废旧农用薄膜,具备再利用价值的,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不具备再利用价值的,结合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整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回收网点应当建立回收台账,如实记录废旧农用薄膜的重量、体积、杂质、交膜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回收时间等内容。回收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回收网点应当做好工作场所和周边的环境保护工作,避免二次污染。

  第十七条 申请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财政补贴资金的企业、回收网点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与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签订回收责任书,经验收达到责任书约定标准的,享受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财政补贴。

  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回收网点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伪造台账、虚报数量等方式套取财政补贴资金。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专业化服务组织开展机械化回收,对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回收网点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以奖代补等多种方式给予支持,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用地、用水、用电、金融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先进适用的地膜回收机具按照程序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推进机械化回收。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用薄膜污染防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中央、自治区、盟市资金,安排农用薄膜污染防治资金,加强项目资金监管,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农用薄膜集中、连片使用地区建立网格化管理制度,加强相邻行政区域农用薄膜监管沟通协调。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统计等部门应当强化工作衔接配合,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常态化联合推进机制,落实农用薄膜全程监管责任。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用薄膜残留监测制度和农用薄膜残留监测数据库,定期开展农用薄膜残留监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用薄膜市场监督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农用薄膜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农用薄膜回收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用薄膜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农用薄膜出厂销售记录制度、销售者未按照规定建立销售台账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膜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非全生物降解废旧地膜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地膜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回收网点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伪造台账、虚报数量等方式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追回财政补贴资金,依法依规记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农用薄膜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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